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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人撤销权行使期限已过的救济途径

作者:安治国  更新时间 : 2018-08-07  浏览量:4179

甲系某养殖场经营者,2006年5月1日甲因生产经营需要向乙借款80万元。2007年3月甲的养殖场发生瘟疫致甲破产,2007年5月甲为了躲避债务与其堂弟丙恶意串通将自己仅有的价值40万元的轿车以8万元出卖给了丙,并办理了车辆过户登记手续。之后甲每隔两年向乙出具还款承诺书。2011年6月乙无法联系到甲,乙几经打听均无甲的线索,于是在2012年3月将甲诉至法院。2012年8月在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过程中,乙的委托代理律师调查甲的财产状况时始知甲、丙买卖车辆的行为。

分析:

在执行过程中乙知道甲、丙之间出卖车辆的行为,乙该如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根据《合同法》七十四条之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知识插播:这里关于“明显不合理的低价”的认定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19条的规定,明显不合理低价指转让价格达不到交易时交易地的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百分之七十。

但需要注意的是,这里的债权人行使撤销权有严格的时间限制。因为根据《合同法》第七十五条规定“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该撤销权消灭”。该条规定意味着债权人在行使撤销权时需要严控两个时间点,第一是必须在知道撤销权事由一年内行使撤销权,第二必须在债务人行为做出之日起五年之内行使。如果债权人在知道撤销事由一年之内没有行使撤销权或者债务人行为做出之日五年后债权人才知道债务人的行为,则债权人就会丧失撤销权。而撤销权又属于形成权,即使债务人和第三人不以债权人撤销权行使期限已过进行抗辩,法院也可主动进行审查。而在笔者分享的案例中,显然乙已经丧失了撤销权,那么此时乙该如何保障自己的合法权益。

这里笔者认为,乙可依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请求法院确认甲、丙之间买卖车辆的合同无效。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这里甲、丙之间的行为显然符合该条第二项的规定。而请求确认合同无效则不受撤销权期限的限制。因为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效力系合同本身决定,时间的改变不会对合同的效力发生影响。所以在撤销权行使期限已过,乙可依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进行救济。而在司法实践中关于恶意串通的举证比较困难,这里可以依据交易双方的身份以及交易的时间、价款来认定是否属于恶意。

在这里笔者提请广大读者注意,在民事诉讼中,期间往往影响着案件的成败,有些影响的是当事人的胜诉权,而有些则直接影响到当事人实体权利的有无,所以必须引起我们的重视,要尽早的行使我们的权利,因为法律不保护懒人。

以上内容由安治国律师提供,若您案情紧急,找法网建议您致电安治国律师咨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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