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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李某某、中国某某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作者:安治国  更新时间 : 2017-01-17  浏览量:2113

原告陈某某,男,汉族,生于1957年7月5日,兰州市西固区居民。
委托代理人原某,女,汉族,生于1956年5月23日,兰州市西固区居民系原告妻子。
委托代理人秦某某,系甘肃凯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汉族,生于1970年7月12日,甘肃省永登县人。
被告中国某某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所在地:xx区xx园综合楼一楼客服大厅。
负责人冯某,系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侯某某,系甘肃载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闫某某,系甘肃载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中国某某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和被告李某某、中国某某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221860.94元,其中包括医药费27767.44元、误工费9496.3元,护理费1850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60元,营养费13200元,伤残赔偿金99821.4元,后续治疗费13520元,交通费25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其他财产损失4456元,鉴定费4200元,车辆损失费12800元,二次手术误工费1067元,二次手术护理费1171元,二次手术住院伙食费400元,二次手术营养费400元,二次手术交通费1000元,二次手术陪员食宿费400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25日16时15分许,李超然驾驶被告李某某所有的甘A***50号小型轿车,在国道312线永登县苦水镇十里铺村路段由东向西掉头时,与原告驾驶的甘AA1664号摩托车相撞,发生交通,致使两车受损,原告受伤。交警部门认定李超然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医院治疗。
被告李某某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原告要求赔偿亦无异议,由保险公司进行理赔。
被告中国某某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辩称:原告的损失被告会在合理的赔偿范围内赔偿,不合理的请求法庭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25日16时15分许,李超然驾驶被告李某某(李超然父亲)所有的甘A***50号小型轿车,在国道312线永登县苦水镇十里铺村路段由东向西掉头时,与沿国道312线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驾驶的甘AA1664号摩托车相撞,发生交通,致使两车受损,原告受伤。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永登大队做出第2015052516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超然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5年5月26日被送往甘肃省中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骨折病、胸部开放性外伤。同年6月24日出院,共住院29天。住院期间医疗费为60878.79元,出院后原告到西固中医院等医疗机构复查购药,花去2502.52元。2015年8月17日原告委托甘肃中科司法物证技术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和后续治疗费进行评定,8月26日该鉴定所评定原告伤残等级为九级和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13520元左右,鉴定费为4100元。2016年5月16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各种损失221860.94元。被告中国某某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对原告委托的伤残等级鉴定提出异议,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甘肃三维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陈某某左肩关节损伤等级评定为九级、肋骨骨折伤残评定为十级。原告摩托车被告中国某某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定损为1800元。事故发生时原告在兰州鑫欣建筑机械租赁站上班,月工资为3200元,事故发生后该站未向原告发放工资。
另查明,甘A***50号小型轿车在中国某某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车辆驾驶人李超然系车辆所有人即被告李某某之子。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李某某支付原告医疗费24902.79元,被告中国某某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垫付10000元。
本院认为:法律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予以赔偿。本案中,李超然驾驶车辆不注意安全,超速行驶;原告驾驶机动车逆向行使,被告驾驶机动车违反规定掉头,导致发生交通事故。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永登大队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客观真实,且当事人均无异议,故对此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由于被告车辆已经投保了交强队和商业险,故原告的经济损失应当先由被告中国某某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在其理赔限额内进行赔偿,其余损失由车辆所有人被告李某某承担赔偿责任。
各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用票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复印费、鉴定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其受伤后持续误工,故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本院亦予以支持;护理费因无医嘱,按住院29天计算;交通费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定为1000元;营养费因无医嘱和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其他财产损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国某某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提交的摩托车损失系其单方所做,且原告提出异议,故本院酌定为3000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伤情和本案实际,本院酌情支持支持2000元;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次手术交通费本院酌定为300元。综上,本次事故共造成以下经济损失:医疗费用28478.52元、后续治疗费为13520元、伙食补助费1160元(29天×40元/天)、伤残赔偿金99821.4元(甘肃省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3767元/年×20年×21%)、误工费9496.3元、护理费4326.4元(甘肃省2015年职工平均工资54453元/年÷365天×29天)、鉴定费4100元、复印费2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二次手术误工费1067元、二次手术护理费1171元、二次手术住院伙食费400元、二次手术交通费300元、摩托车损失3000元,以上共计169860.62元。其中鉴定费、复印费共计4120元由被告李某某赔偿原告,其余165740.62元,因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用中不包括被告中国某某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垫付10000元,故对此10000元不再扣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某某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赔偿原告陈某某各项经济损失165740.62元,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
二、被告李某某赔偿原告鉴定费、复印费共计4120元,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65元,减半收取682.5,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员: 杨国舜

二O一六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 员 聪 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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