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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王某某、兰州某某有限公司、火某某、中国某某公司甘肃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作者:安治国  更新时间 : 2017-01-17  浏览量:2337

原告陈某某,男,汉族,生于1970年2月24日,安徽省濉溪县人,住濉溪县。
委托代理人陈某,系甘肃隆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汉族,生于1984年5月2日,住永登县。
被告兰州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xx村一社。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高某某,甘肃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火某某,男,汉族,生于1979年3月1日,住甘肃省永登县。
被告中国某某份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地址:  xx园。
负责人冯某,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王某某、兰州某某有限公司、火某某中国某某份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明慧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某甲,被告兰州某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某某、委托代理人高某某、被告王某某、火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国某某份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4月3日,被告王某某驾驶被告兰州某某有限公司所有的甘A47853号重型自卸货车,沿纬六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经十路十字时,与被告火某某驾驶的甘ASR332号吉利美日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乘车人陈某某受伤,甘ASR332号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兰州市公安局交通交警支队新区大队做出(2015)第0004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某负主要责任,被告火某某负次要责任。经原告调查了解,被告王某某驾驶的车辆交强险已脱保,被告火某某在被告中国某某份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及座位险。原告受伤后被及时送往兰州军区总医院安宁分院抢救治疗,诊断为:左侧血气胸,双肺挫伤,左侧3-6肋骨骨折,头皮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共计住院13天。被告王某某垫付20000元、被告火某某垫付2000元医疗费。后原告申请甘肃法医学会鉴定中心做出伤残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两个十级,后期治疗费10000元。现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王某某、兰州某某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20169元,被告火某某赔偿原告超过交强险限额的30%,被告保险公司在乘客座位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某、兰州某某有限公司辩称:对本案的事实无异议,交警队做出的责任认定书属实。原告的误工费和护理费应当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原告自行申请产生的鉴定费及精神抚慰金不认可。
被告火某某辩称:我给原告垫付了2000元医疗费,我愿意在责任范围内承担原告的损失。
被告中国某某份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未出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一、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及户籍信息。
2、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新区大队[2015]第000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王某某就本次交通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火某某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
3、兰州军区总医院安宁分院住院病历、出院证明、诊断证明、费用清单各一份及医疗费发票3张,证明原告受伤住院13天,医嘱全休三月,加强营养。
4、被告申请重新鉴定的鉴定报告一份,甘肃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的票据一份,证明原告认可重新鉴定后的结论,原告自行申请的鉴定费应当由被告承担。
5、原告哥哥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护理人员身份。
6、交通费票据20页,证明交通费共计1060元。
二被告对证据1、2、5无异议;对证据3中两张同一天出具的票据有异议;对证据4中的原告自行委托鉴定产生的鉴定费应当由原告自负;对证据6请求法院酌情判决。
二、被告兰州某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申请重新鉴定的鉴定费票据一份,证明被告垫付鉴定费的事实。
原告认为应当由被告承担。
根据以上当事人诉辩,原被告对证据的质证、认证和本院对证据的分析判断,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
2015年4月3日,被告王某某驾驶被告兰州某某有限公司所有的甘A47853号重型自卸货车,沿纬六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经十路十字时,与被告火某某驾驶的甘ASR332号吉利美日小型轿车相撞,造成甘ASR332号车辆中的乘车人陈某某、驾驶员火某某受伤,甘ASR332号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当即被送往兰州军区总医院安宁分院检查治疗,诊断为:左侧血气胸,双肺挫伤,左侧3-6肋骨骨折,头皮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共计住院13天。期间被告兰州某某有限公司垫付20000元,被告火某某垫付2000元医疗费。本次事故经兰州市公安局交通交警支队新区大队做出(2015)第0004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某负主要责任,被告火某某负次要责任。2015年7月31日原告申请甘肃法医学会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做出伤残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两个十级,后续治疗费为9000元-10000元。2015年11月4日原告状诉法院要求被告王某某、兰州某某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20169元,被告火某某赔偿原告超过交强险限额的30%,被告保险公司在乘客座位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各项损失120169元变更为116459.47元。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王某某、兰州某某有限公司申请对陈某某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后经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甘肃金麟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陈某某之损伤构成十级伤残。
另查明,被告王某某驾驶的甘A47853号重型自卸货车未投保商业险且交强险已脱保。被告火某某驾驶的甘ASR332号吉利美日小型轿车车在被告中国某某份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处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乘客)险10000元。被告王某某系被告兰州某某有限公司的雇员。此次事故造成被告火某某人身损害各项损失共计113084.7元。
甘肃省公安厅、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9
日共同下发甘公办发[2015]50号“关于印发2015年甘肃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的通知”的文件,规定2014年甘肃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0804元/年,农、林、牧、渔业年人均工资为31950元/年。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药费、护理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关于原告要求的各项损失计算标准:1、医疗费用:35423.67元。2、误工费、护理费:被告对误工期118天、护理期103天均无异议,误工费为10325元(118天×87.5元/天),护理费为9012.5元(103天×87.5元/天)3、营养费2060元、伙食补助费520元、伤残赔偿金41608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以上被告认可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500元。5、关于精神抚慰金,因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为109449.17元。
机动车发生事故的,由交强险保险人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不足部分,由商业险保险人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仍不足部分由事故相关责任人赔偿。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事故发生时,原告与被告火某某均置身于甘A7853号车辆之外,且该车辆未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故对于二人的损失,被告兰州某某有限公司作为投保义务人,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一起交通事故致多人受伤的,交强险应按照每个受害人人身损失数额的比例分摊,即该交强险人身损害赔偿120000元应由原告和被告火某某按照人身损害数额的比例分摊,不足赔偿的部分应当由被告王某某与火某某按照责任比例承担。雇员在执行雇佣事务中造成他人损害的,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及被告火某某相应的损失应由被告王某某的雇主兰州某某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被告兰州某某有限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某某各项损失57600元(120000元×48%),赔偿火某某各项损失62400元(10000元×52%)。原告的人身损害剩余损失由被告兰州某某有限公司承担70%,即36294.4元[(109449.17元-57600元)×70%];被告火某某承担30%,即15554.8元[(109449.17元-57600元)×30%],其中乘客座位险10000元由被告平安财险赔偿、5554.8元由火某某向原告赔偿。被告火某某垫付的2000元医疗费、被告兰州某某有限公司垫付的20000元医疗费,原告应当返还。因原告提交的鉴定结果本院未采信,故该鉴定费用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王某某、兰州某某有限公司因申请重新鉴定所支出的鉴定费用,应由本案中事故责任人按照责任比例负担。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民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扣除被告兰州某某有限公司垫付的20000元医疗费,兰州某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赔偿原告陈某某各项损失73894.4元。
二、限被告中国某某份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范围内向原告赔偿1000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支付;
三、扣除被告火某某垫付的2000元医疗费,被告火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赔偿3554.8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0元,减半收取350元,鉴定费2100元,共计2435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1705元,被告火某某负担7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明慧

二O一六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 熊光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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