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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某与金某某、魏某某、某某公司、徐某某、季某、某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作者:安治国 来源:找法网 更新日期:2017-01-16 16:21 浏览量:1614

原告常某。
委托代理人席某,甘肃锦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某某。
被告魏某某。
上述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甘肃金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雁南路联创科技孵化园综合楼5楼。
法定代表人冯某,某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某某公司职员。
被告徐某某。
被告季某。
委托代理人季某,系被告季某姐姐。
被告某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庆阳路450号。
法定代表人毛某某,某某公司经理。

原告常某诉被告金某某、魏某某、某某公司、徐某某、季某、某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火东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席某,被告金某某、魏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某某公司委托代理人高某某,被告季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季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某、某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常某诉称,2014年12月10日9时10分,被告徐某某驾驶甘AJX749号小型客车沿兰州新区经十三路由北向南超速行驶至纬二十路十字路口时,与沿纬二十路由东向西行驶的金某某驾驶的甘APV351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甘AJX749号小型客车乘客常某受伤。本次事故经兰州市公安部交通警察支队新区大队于2014年12月31日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某某、金某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常某无责任。经了解被告金某某驾驶的车辆系魏某某所有,在某某公司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徐某某驾驶车辆系被告季某所有,在某某公司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由于被告金某某、徐某某的过错导致常某遭受了经济上精神上的巨大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六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9108.75元、误工费40000元、护理费4430.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营养费1680元、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4200元、残疾赔偿金9506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7320元、鉴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合计245987.11元;二、判令六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金某某、魏某某辩称,徐某某驾驶的车超速行驶,金某某驾驶的车是正常行驶,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为同等责任,金某某不服进行了复议,虽然复议维持了原来的结果,但我们依然有异议,金某某到底有多大责任,该承担多少责任,法院应当慎重审查。对住院证明及花销都认可,真实性没有异议。出院医嘱是全休一月,误工费应当按照一个月计算,对误工工资每月4000元有异议,应当提供工资表才能证明误工损失。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不需要支付,60岁以上才支持。对伤残鉴定报告认可。交通费请法院酌情判决。金某某现在也是伤残,车辆报废,家庭困难,得不到治疗。请法庭鉴于本案的特殊情况针对金某某责任承担方面酌情考虑。
被告某某公司公司辩称,交强险的赔偿限额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赔偿总额1万元。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赔偿总额11万。本案中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应支持。司法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支持。护理费由法庭酌情裁决。残疾赔偿金、护理费等的计算依据应该是事故发生时的标准。
被告徐某某未出庭未答辩。
被告季某辩称,徐某某是其雇佣的司机,作为雇主愿意按照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某某公司公司书面答辩称,应当先由金某某驾驶车辆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根据事故认定书承担责任,被答辩人承保的商业险为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每个座位的赔偿限额为1万元。
庭审中,原、被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和答辩理由,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明材料。
原告提交的证据及证明目的:
第一组证据,1、《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新区大队交通事故证明书》〔兰公交认字【2014】第00190号〕3页。用于证明被告金某某驾驶甘APV351号小型轿车与被告徐某某驾驶甘AJX749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四十二条、五十二条之规定,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造成甘AJX749号车辆上的乘坐人原告受伤,两被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事实;
第二组证据,1、中国人民解放军兰州军区兰州总医院安宁分院住院病历24页。2、兰州新区辅仁医院医疗费票据4张,金额1080.50元。3、兰州大学第一医院医药费票据3张,金额2211.89元。4、中国人民解放军兰州军区兰州总医院安宁分院医疗费票据4张,金额44890.36元。5、中国人民解放军兰州军区兰州总医院安宁分院病人费用清单4页。6、兰州大学第一人民医院医疗费发票2张,金额为926元。用于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住院治疗及支付医疗费49108.75元;
第三组证据,甘肃天平司法医学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甘天鉴【2015】临鉴字第441号)。用于证明原告因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残疾,损伤构成九级伤残;
第四组证据,护理人员因为护理原告所发生的护理费证明1张。用于证明因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其母亲进行护理导致误工损失,应支持合法有效的护理费;
第五组证据,1、甘肃华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属的兰州新区石化产业园区安置房项目经理部与原告签订的《人员聘用合同》4页。2、甘肃华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组织代码证2页。3、甘肃华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3份,内容为常某月工资为4000元,受伤后常某一直住院和恢复至2015年10月1日才上班。用于证明原告因发生交通事故产生误工损失;
第六组证据,交通费票据共计1000元。用于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发生的交通费;
第七组证据,甘肃省地方税务局通用网络发票鉴定费共计1500元1张。用于证明原告支付伤残等级鉴定费。
被告被告某某公司公司提交保单抄件一份,证实甘APV351车辆在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
被告季某提供保险单一份,证明甘AJX749号车辆在某某公司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一个座位赔偿限额为1万元。
案件审理中被告某某公司公司申请对原告常某的伤残程度进行重新鉴定,本院通过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甘肃三维司法鉴定所对常某的伤残程度重新进行了鉴定,2016年4月14日甘肃三维司法鉴定所作出(2016)0088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常某的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
基于以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答辩、举证、质证过程,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4年12月10日9时10分,被告徐某某驾驶甘AJX749号小型客车沿兰州新区经十三路由北向南超速行驶至纬二十路十字路口时,与沿纬二十路由东向西行驶的金某某驾驶的甘APV351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甘AJX749号小型客车乘客常某受伤。本次事故经兰州市公安部交通警察支队新区大队于2014年12月31日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某某、金某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常某无责任。被告金某某驾驶的车辆系被告魏某某所有,金某某与魏某某系夫妻关系。甘APV351号小型轿车在某某公司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徐某某驾驶的甘AJX749号小型客车系被告季某所有,被告徐某某是受被告季某雇佣驾驶该车辆的,甘AJX749号小型客车在某某公司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每个座位保险限额为1万元。原告常某受伤后于2014年12月10日入兰州军区总医院安宁分院住院治疗,2015年1月21日出院,住院42天。诊断为脑挫裂伤、颅内积气、额骨骨折、颅底骨折、眼眶骨折。出院医嘱全休一月,加强营养。经鉴定常某因本次事故所受伤害,构成九级伤残。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关于原告常某所受伤害赔偿数额的问题。医疗费按照原告提供证据支持49108.75元。护理费按照住院期间支持42天,每天按照2015年甘肃省农业人口日平均工资105.48元支持,为4430.36元。营养费按照住院期间支持42天,每天20元,为840元。交通费酌情支持1000元。住院伙食费支持1680元。误工费按照住院42天加医嘱全休一月,共计支持72天,按照原告提供证据支持其月工资为4000元,误工费为9599.76元。原告因本次事故构成九级伤残,伤残赔偿金按照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3767元的20%,赔偿20年,为95068元。原告提供证据证明其支出了1500元的鉴定费,应于赔偿。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原告诉请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因没有提供被抚养人丧失劳动能力及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住宿费因没有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常某应获得的各项赔偿的总额为165226.87元。关于各被告人应承担的赔偿份额的问题。首先由被告某某公司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因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金某某和被告徐某某承担同等责任,剩余45226.87元,由被告金某某、魏某某连带承担50%的赔偿责任,赔偿22613.44元。由被告徐某某的雇主被告季某承担50%的赔偿责任,因被告季某所有车辆在被告某某公司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一个座位保险限额为10000元,故应由被告某某公司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常某10000元,被告季某赔偿剩余的12613.44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公司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常某各项损失120000元;
二、被告某某公司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常某各项损失10000元;
三、被告金某某、魏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常某各项损失22613.44元;
四、被告季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常某各项损失12613.44元;
五、驳回原告常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2元,减半收取776元,被告金某某、魏某某负担388元,被告季某负担388元。
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火东燕

二O一六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 达选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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