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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与张某某某某公司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作者:安治国  更新时间 : 2017-01-16  浏览量:1455




原告曹某,女,1993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皋兰县。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原告母亲),女,汉族,皋兰县移动公司职工,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皋兰县石洞镇第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某,男,1988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皋兰县。
被告某某公司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甘肃联创科技孵化园综合楼1楼、4楼、5楼、6楼。
负责人冯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该公司职工。


原告曹某与被告张某某、某某公司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杨某某,被告张某某及被告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某诉称,2015年9月4日18时许,被告驾驶的甘ACH111号牌夏利小车在皋兰县北辰路卫生监督所门前将骑自行车的原告撞倒,造成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被撞倒后,入住皋兰县人民医院治疗173天。在住院期间,经医嘱在兰州大学第二医院多次进行了检查。原告住院时被告向医院交押金2400元。被告的车辆在财保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因此保险公司应当理赔。原告于2015年6月经全县统一招考后,被皋兰县三川口学校招聘为教师,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一直误工至今。原告保留后续治疗费的诉权。现诉请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损失共计59881.03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张某某辩称,肇事车辆在财保公司投有保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并要求垫付原告的医疗费等费用由保险公司扣回后支付被告。
被告财保公司辩称,在保险限额内同意赔偿原告合理的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4日18时许,被告张某某驾驶其所有的甘ACH111号夏利牌小型轿车在皋兰县北辰路卫生监督所门前由东向西行驶通过非机动车道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骑自行车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曹某受伤、两车受损,张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的交通事故。曹某受伤后在皋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3天,住院费7930.61元,诊断为:1、闭合性颅脑损伤;2、脑震荡;3、双下肢软组织损伤;4、左侧膝关节内,外侧半月板损伤2度。出院医嘱:1、休息2月;2、对症治疗;3、注意休息;4、复诊时间2月。曹某在住院期间,经医院同意于2015年9月18日、9月23日、10月9日、12月3日、2016年1月28日、2月18日在兰州大学第二医院门诊检查,并于2015年9月24日、12月3日、2016年1月28日、2月19日分四次花去挂号费、检查费、CT平扫费、医药费等共计6206.67元。曹某住院当日,张某某垫付原告住院费2400元,门诊挂号费、检查费等共计202.4元,后到兰州大学第二医院门诊检查,张某某垫付交通费200元。甘ACH111号车辆登记所有人为张某某,在被告财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10月31日止。
上述事实,有兰州大学第二医院门诊收费票据、皋兰县人民医院病历、出院结算单、门诊收费票据及证明,机动车保险单及原、被告庭审陈述等证据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张某某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对原告曹某因交通事故受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依照事故认定的责任赔偿全部损失。因肇事车辆在被告财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被告财保公司作为车辆的保险人,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关于原告的经济损失,原告在皋兰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的医疗费7930.61元,门诊挂号费、检查费等共计202.4元,在兰州大学第二医院挂号费、检查费、CT平扫费、医药费等共计6206.67元,以上合计14339.68元(其中张某某垫付2602.4元),有医疗费票据及医院证明予以认定;根据2016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原告主张的误工费23300元,护理费15343.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20元,营养费1730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予以认定;依原告赴兰州检查等实际情况,被告张某某垫付的交通费200元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交通费酌情支持400元。原告主张的自行车损失无相关证据不予支持。被告张某某主张垫付的挂号费8元及MR检查费989元,无正规票据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公司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曹某医疗费1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中赔付原告曹某剩余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49431.03元,赔付被告张某某垫付原告的医疗费、交通费等共计2802.4元;
二、驳回原告曹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98元减半收取649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方立文

二O一六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魏宏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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