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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某某与张某某、张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作者:安治国  更新时间 : 2017-01-13  浏览量:1509

原告:白某某,男,1974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兰州市红古区。
被告:张某某,男,1966年5月30日出生,汉族,住兰州市红古区。
被告:张某,女,1991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兰州市红古区。
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某,甘肃韩喜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红古区支公司(简称人寿保险红古公司),住所地兰州市红古区。
负责人:金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简称平安保险甘肃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
负责人:冯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某,甘肃明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白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张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红古区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某某、被告张某、被告张某某及张某二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红古区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牙齿修复费用3万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营养费560元,护理费2940元(105元×14天×2),误工费2100元(105元×20天),交通费500元,以上六项合计36660元;2.由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1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23日0时许,被告张某驾驶车牌号为甘A***40的小型客车,沿红古区平安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红古区平安路七号路口时,将我撞倒致伤,造成我头部多处受伤,本次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我受伤后,被告支付了部分医疗费,之后被告拒绝调解,本次事故致我十枚牙齿受损,同时也严重影响我面容,给我带来了巨大的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失,本案中被告张某某系被告张某父亲,也是甘A***40的小型客车的车主,理应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我依法起诉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成立,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张某负此次事故全责,原告无责;2.病人出院证明书两份,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住院接受治疗的事实;3.兰州三毛集团公司职工医院出具的门诊收费票据一份,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固定修复牙齿费用30000元;4.兰州三毛集团公司职工医院出具的CT单一份、门诊收费票据一份,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接受治疗的事实;5.张某某的机动车行驶证一份,证明该事故车辆系张某某所有。
被告张某某辩称,我是机动车所有人而非驾驶者,所以不承担责任。
被告张某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张某辩称,由于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因此原告各项诉讼请求均应由二保险公司在其承保范围内承担责任。
被告张某为支持其辩解理由成立,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受伤后在红古区医院住院的病例一份,住院期间为2015年12月23日至2016年1月7日,共计15天;2.红古区人民医院住院票据7张、陆军总院的票据一张,共计医疗费8758.83元。
被告人寿保险红古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事故真实性无异议,认可该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我公司愿意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责任。
被告人寿保险红古公司为支持其辩解理由成立,1.机动车辆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一份,证明该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商业险50万;2.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原件一份,证明医药费应该根据国家规定扣除20%的非医保类用药,根据保险条款约定,诉讼费和精神抚慰金不属于保险责任,我们不承担;3.与原告白某某的通话记录录音一份(当庭播放,庭后提交了刻录光盘一份),证明本次事故导致原告实际受损三颗牙,但原告举证的修复牙齿的票据30000元是四颗牙齿所产生的费用,应该将原告所主张的费用中减去一颗牙的费用,不应当是发票中的那么多。
被告平安保险甘肃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事故真实性无异议,认可该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
被告平安保险甘肃公司为支持其辩解理由成立,向法庭提交了保险抄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该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
1.2015年12月23日0时许,被告张某驾驶被告张某某所有的车牌号为甘A***40的风神牌小型客车,沿红古区平安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红古区平安路七号路口时,与原告白某某相撞,致原告受伤。本次事故经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红古大队认定,被告张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甘A***40的风神牌小型客车在被告平安保险甘肃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人寿保险红古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0万元,约定不计免赔条款),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3.事发后,原告白某某于2015年12月23日至2016年1月7日期间在兰州市红古区人民医院住院15天,花费医疗费6358.47元,在中国人民解放军兰州军区兰州总医院做检查花费2400.36元,以上两项医疗费用共计8758.83元,系原告张某预付。原告在兰州三毛集团公司职工医院固定修复五颗牙齿花费30000元,综上原告共花费医疗费38758.83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所举证据和本院的调查笔录在案佐证,经质证足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生命权利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经核算原告在该起事故中得到的赔偿为:1.医疗费共花去38758.83元,其中被告张某预付8758.83元,剩余30000元系原告白某某垫付;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甘肃省省级党政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40元/天计算,15天共600元(40元/天×15天=600元);3.营养费按20元/天计算,15天共300元(20元/天×15天=300元);4.误工费按照2016年甘肃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38502元/年计算,对于原告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和计算天数20天,被告人寿保险红古公司予以认可,20天共2109元(38502元/年÷365天×20天=2110元);5.护理费按照2016年甘肃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38502元/年计算,15天共1582元(38502元/年÷365天×15天=1582元);6.对于交通费原告要求500元,由于没有票据予以证明,但考虑到原告就医治疗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200元;7.对于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10000元,结合本案的案情,本院不予支持。上述费用,由被告平安保险甘肃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38758.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300元,以上三项共计39658.83元中的10000元,剩余29658.83元由被告人寿保险红古公司在商业险中赔偿。被告平安保险甘肃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误工费2110元、护理费1582元、交通费200元,三项费用合计3892元。鉴于被告张某已向原告预付医疗费8758.23元,故扣除上述费用后,原告还应向被告张某返还8758.83元。被告人寿保险红古公司和被告平安保险甘肃公司提出医药费应该根据国家规定扣除20%的非医保类用药,本院认为该抗辩意见缺乏依据,故不予采信。对于被告人寿保险红古公司和被告平安保险甘肃公司提出的,原告提交的兰州三毛集团公司职工医院出具的30000元门诊收费票据为手写票据,且字迹前后不符,故对票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的抗辩意见,本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为查清案件事实,依职权去兰州三毛集团公司职工医院做了相关调查,且将调查结果开庭进行了质证,经质证原、被告对调查结果均无异议。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白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13892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红古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白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29658.83元;
三、原告白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张某预付的医疗费8758.83元。
四、被告张某某、被告张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67元,减半收取484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负担107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红古区支公司负担228元,超诉部分由原告白某某负担14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贺 瑛

二O一六年九月五日

书 记 员: 李彦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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