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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某与张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作者:安治国  更新时间 : 2017-01-13  浏览量:1145

原告:高某某,男,回族,甘肃铝业有限公司退休职工,住兰州市安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甘肃中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男,汉族,甘肃省老科学技术工作者协会司法鉴定分会副秘书长,住兰州市城关区。
被告
:张某某,男,汉族,无业,住兰州市安宁区。
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
负责人:陆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某,甘肃锦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兰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张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兰州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兰州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原告各项费用合计122000元(其中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1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2.判令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477777.92元(其中医疗费197993.51元、误工费18401.04元、护理费25410.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60元、营养费36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7400元、伤残赔偿金374330.25元、护理依赖费用598150元、后续治疗费679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残疾用具费576.58元、财产损失2670元,合计1321642.18元,扣除交强险需赔偿的122000元,剩余1199642.18元的50%的赔偿责任,即599821.09元,减去保险公司已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被告张某某垫付的医疗费112043.17元,应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合计477777.92元);3、判令被告兰州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理赔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11日,原告驾驶甘A***07两轮摩托车沿兰州市安宁区安宁东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西北师范大学正门门前沿直行车道由东向南左转弯时,该车左侧与BRT车道内同向行驶的由被告张某某驾驶的甘ADV555号小型客车右侧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造成伤人交通事故。原告遂被送至兰州军区总医院安宁分院医院抢救,后因伤势严重转往兰州大学第二医院抢救。经诊断,原告伤情为:创伤性硬膜外出血、脑挫伤、蛛网膜下腔出血、颞骨骨折、高血压2级、2型糖尿病、肺部感染。原告共住院36天,于2015年11月16日出院,并转至武警甘肃总队医院,以特重型颅脑损伤入康复科护理单元治疗,经诊断为:颅内损伤、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偏瘫、肺部感染、高血压。原告共住院43天,于2015年12月29日出院在家休养。2016年2月24日,原告突发癫痫,被送往兰州军区总医院安宁分院救治,被诊断为:继发性癫痫、高血压、脑外伤恢复期。2016年3月4日,原告住院9天后出院回家休养。2016年7月14日,原告再次入住兰州军区总医院安宁分院进行治疗,共住院16天,于2016年7月29日出院。原告先后住院共计104天。2015年12月25日,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安宁大队作出兰公交重认字2015第101115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与被告张某某对此次事故负有同等责任。2016年3月30日,经甘肃省仁龙司法物证鉴定所鉴定,原告颅骨缺损构成十级伤残、右侧肢体偏瘫构成三级伤残;大部分护理依赖;后续治疗费67950元、护理期限180天、营养期180天。2016年8月22日,经被告张某某申请,甘肃三维司法鉴定所接受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重新鉴定,并作出甘三维司鉴(2016)法临鉴字第027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的伤残等级构成二级伤残。因原、被告就损害赔偿金额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张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事故经过属实。原告就赔偿数额及护理方面的金额请求过高,本人不予承担。
被告兰州分公司辩称,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书显示,被告张某某在事故发生后存在逃逸行为,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我方关于第三者责任险方面的保险责任免除,应驳回原告针对我方关于第三者责任险的诉请。被告张某某对于事故认定如有异议,应出示相应证据。关于交强险赔偿金额,需符合理赔规定。关于医疗费,我方已按照理赔上限支付了10000元,应予扣除。原告除此次交通事故外伤外,还有其他旧病,故在医疗费部分应扣除相应费用。鉴定费及诉讼费不在保险合同理赔范围之内,我方不予赔偿。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主张的赔偿数额是否偏高及免赔事项是否成立成为本案争议的焦点
。关于医疗费的诉请,原告举出金额总计为223113.90元的医疗费用票据及相应的病历、诊断证明书等证据,并自称其中25120.39元系治疗原告非因交通事故引起的其他疾病所支出,已经通过医疗保险予以报销,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医疗费用已将该部分费用予以扣减。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原告的该部分证据予以认定。关于护理费的诉请,原告举出收条、收据、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及增值税发票等证据,以证实原告在住院期间共支出护理费6800元(含税),对该部分证据,被告虽提出异议,认为其中25天住院期间的护理人员不应为2人,而应该安排1人为宜,但是对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故对该部分证据予以认定。关于交通费票据,被告仅提出金额过高,故对该部分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关于司法鉴定意见书,因被告张某某仅对甘肃省仁龙司法物证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关于原告的伤残等级提出异议,并申请进行了重新鉴定,故对该份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关于原告护理依赖程度、后续治疗费用、护理期、营养日的评定结论以及甘肃三维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认定。关于误工费及原告出院后由其妻护理所产生的护理费的诉请,原告举出了零售业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虽然被告亦提出异议,认为原告系年满63周岁的退休人员,不应产生误工费,但是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故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关于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事故现场监控录像,原告与被告兰州分公司对原告在事故发生后是否逃离事故现场存在争议,但双方当事人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故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不按规定车道行驶,而被告张某某亦违反交通法规未按规定车道超速行驶,对造成本次交通事故,原告与被告张某某应负同等责任,对原告的各项赔偿金额应按50%的比例分担。被告兰州分公司则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被告兰州分公司认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上记载的被告张某某在事故发生后逃离事故现场,故拒绝承担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责任的抗辩意见,被告张某某对此提交了事故现场监控录像,该录像显示被告张某某在事发后并未逃离事故现场,且原告亦予以了证实,故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陈述的被告张某某在事发后逃离事故现场的事实经过不予认定。被告兰州分公司仍应在其履行交强险赔偿责任后,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关于医疗费的诉请,因其所举出的证据真实有效,故对该诉请的金额予以认定,但是由于被告兰州分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医疗费部分先行垫付了10000元,对该部分费用应予扣减。原告关于误工费的诉请,因原告系甘肃铝业有限公司退休职工,其所举证据仅能证明其妻系个体工商户,不能证实原告存在误工损失,故不予支持。原告关于后续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护理依赖费用的诉请,因被告张某某仅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提出异议,并进行了重新鉴定,故对甘肃省仁龙司法物证鉴定所作出的原告后续治疗费为67950元、护理期为180日、营养期为180日、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护理依赖的鉴定意见予以认定。关于护理费,因原告伤情较重,部分住院期间聘用护工2名,符合客观实际,且原告所举证据合法有效,对该6800元(含税)护理费的诉请金额,予以认定;其余住院期间及至原告定残前1日的护理费的诉请,原告以陪护1人,按照2016年甘肃省道路交通事故及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修理及其他服务业人均工资每年42725元的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且计算日期少于鉴定结论确定的日期,系原告对其民事权益的合法处分,结合原告的具体伤情,对该部分诉请金额亦予以认定。原告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诉请的金额,符合法律规定,应予认定。原告关于交通费的诉请,原告所提交的票据虽不能充分证实系原告受伤后的实际必要支出,但结合原告的受伤实际和兰州市日常消费水平,酌情支持500元。原告关于残疾赔偿金的诉请,因原告已年满63周岁,其损伤构成二级伤残,根据2016年甘肃省道路交通事故及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该项诉请金额应为363635.10元。原告关于护理依赖费用的诉请,因原告已年满63周岁,其护理程度为大部分护理依赖,故应根据2016年甘肃省道路交通事故及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修理及其他服务业人均工资每年42725元的标准,按照80%的比例,计算护理依赖费用,应为581060元,并结合双方责任比例、原告的伤情实际,逐年支付,共计支付17年为宜,期间如遇原告去世,则该项护理费用止付。原告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请,由于原告遭受的人身损害后果严重,对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精神损害,故对该项损失酌情认定为10000元。原告关于财产损失、残疾辅助用具费和鉴定费的诉请金额,证据确实充分,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予以认定,但因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保险理赔范围,故对原告针对被告兰州分公司的该部分诉请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高某某医疗费197993.51元、护理费25410.80元、残疾赔偿金363635.10元、后续治疗费679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20元、营养费36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财产损失2670元、残疾辅助用具费576.58元,合计675855.99元,扣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市分公司已预支的10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理赔范围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高某某112000元;其余553855.99元,由被告张某某承担276928元,其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理赔范围内承担2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给付原告高某某;被告张某某承担76928元。
二、原告高某某护理依赖费用581060元,被告张某某承担29053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责于2016年10月起至2033年9月止,每年10月30日前支付原告高某某17090元,期间如原告高某某去世,则该项费用停止支付。
三、原告高某某鉴定费7400元,由被告张某某承担3700元,与上述被告张某某应承担的76928元,合计80628元,从被告张某某已预支的122043.17元中进行折抵后,尚余41415.17元,由被告张某某从原告高某某的护理依赖费用中自2016年10月起逐年折抵,至折抵完毕止。
四、驳回原告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88元,减半收取计1844元,原告高某某负担234元;被告张某某负担161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给付原告高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 剑

二O一六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 胡小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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