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把某某与刘某、高某某、龙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登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作者:安治国  更新时间 : 2017-01-13  浏览量:1017

把某某与刘某、高某某、龙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登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甘肃省永登县人民法院

案号

(2016)甘0121民初669号

裁判日期

2016.08.01

案由

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甘肃省永登县人民法院

(2016)甘0121民初669号

原告把某某,男,汉族,生于1967年7月15日,甘肃省永登县人,住甘肃省永登县。
委托代理人康某某,甘肃金毓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男,汉族,生于19年月日,甘肃省永登县人,住永登县。
被告高某某,女,汉族,生于1973年7月1日,甘肃省永登县人,住永登县,系刘某妻子。
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甘肃凯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龙某某,男,汉族,生于1948年11月27日,甘肃省永登县人,住甘肃省永登县。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登分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永登县城
法定代表人:李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某甲、郝某某,系该公司职员。

原告把某某诉被告刘某、高某某、龙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登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明慧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把某某与其委托代理人康某某,被告刘某、高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龙某某、被告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登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高某甲、郝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龙某某系同村村民。2015年5月24日龙某某请求原告帮助其运菜至县城,原告答应帮忙。按照龙某某的请求原告于2015年5月26日2时许驾驶手扶拖拉机帮助龙某某运菜。在行驶至国道312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永登县收费站1公里处时,被刘某驾驶的高某某所有的甘ARC651号轿车追尾,造成原告及龙某某受伤。后原告被送往永登县人民医院救治,因伤情严重原告又被转至中国人民解放军兰州军区总医院救治。经长期的治疗和修养原告现在尚有严重的后遗症,尚需后续治疗,为此,永登县交警大队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原告的伤情及后续治疗费进行了司法鉴定。现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刘某、高某某、龙某某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文印费、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财产损失、鉴定费共计193759.8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登分公司在保险合同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某、高某某辩称:原告在夜间开三无车辆行驶,是造成这次的事故的主要原因。由于被告抢救及时原告才得以救治。关于原告受伤胳膊需做支架,经被告了解,是原告与村民打架造成的,并不是此次交通事故造成。按照责任认定书,原告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刘某已向原告支付了大量的医疗费用,导致被告家庭经济困难。另,被告的车辆也在该事故中受损,原告同时应当赔付。
被告龙某某辩称:龙某某系乘车人,对于本次事故无责,不应承担事故的赔偿责任,原告受龙某某的雇佣拉运蔬菜,不是原告所说的帮工。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登分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已将交强险全额向交警队支付,超过的数额保险公司不承担。
一、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及户籍信息。
2、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永登大队[2015]第008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刘某就本次交通事故负主要责任,原告为次要责任。
3、手扶拖拉机出库凭证两份,证明原告车辆的损失。
4、兰州军区兰州总医院两次住院病历、兰州军区总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费用清单及医疗费发票7张,兰州惠仁堂药店购药发票2张,甘肃强生医药购药发票1张,甘肃省中医院检查费用票据3张,永登县人民医院治疗费票据2张,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及复查产生的费用。
5、甘肃中科司法物证技术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及补充鉴定意见书共4份,鉴定费票据2张,证明原告认的伤残登记及后续治疗费。
6、交通费发票47张,产生的交通费共计878元。
7、文件复印费收据2张,共产生复印费50元。
被告刘某、高某某对证据1、2、7无异议;证据3是购买新车的费用,不能证明车辆在此次事故中的实际损失;证据4中真实性没有意见,但原告在住院期间不应从外面诊所买药,且没有医嘱单;对证据5有异议,伤残级别不应从九级变为十级,只能说明原告的治疗方式有问题;证据6的交通费请求法院酌情判决。
二、被告刘某、高某某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原告出具的收据2份、安宁分院的门诊预交金30元,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现金2700元的事实。
2、原告第一次住院的费用发票复印件、给原告购买生活用品的发票及文印费,证明第一次住院期间被告共计垫付医疗费73133元,及给原告购买生活用品的费用。
3、交通费发票10张,证明给原告治疗期间被告产生的交通费。
4、被告的车辆受损后产生的修车费、拖车费的票据,证明被告的车辆损失原告也应承担相应责任。
原告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4不认可。
根据以上当事人诉辩,原被告对证据的质证、认证和本院对证据的分析判断,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
2015年5月26日,被告刘某驾驶被告高某某所有的甘ARC651号小型轿车,沿国道312线由南向北行至距永登县收费站1公里处时,与前方同车道原告驾驶的手扶拖拉机相撞,造成原告把某某及乘坐拖拉机的龙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当即被送往永登县人民医院救治,后转院至兰州军区总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创伤性重型颅脑伤、创伤性硬膜外血肿、脑水肿、颅骨骨折、外伤性颅骨缺损、偏瘫、创伤性湿肺、左肩关节脱位、左肘关节骨折。共计住院23天。2015年9月23日再次住院实施颅骨缺损修补术,共住院19天。本次事故经兰州市公安局交通交警支队永登大队做出(2015)第0086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某负主要责任,原告把某某负次要责任,龙某某无责。2015年8月14日受兰州市公安局交通交警支队永登大队委托,经甘肃中科司法物证技术鉴定中心做出伤残鉴定,原告颅脑损伤的伤残程度评定为九级,左肱骨大结节骨折的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2016年2月25日受兰州市公安局交通交警支队永登大队委托,经甘肃中科司法物证技术鉴定中心做出补充鉴定意见书,原告颅脑损伤的伤残程度评定为八级,左肱骨大结节骨折的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颅骨修补术的后续治疗费为12000元左右。2016年3月30日原告状诉法院要求被告刘某、高某某、龙某某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文印费、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财产损失、鉴定费共计193759.8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登分公司在保险合同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误工费26077元、医疗费76298元、护理费8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营养费5000元、交通费878元、伤残赔偿金128984.8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财产损失6550元、鉴定费7200元、文印费40元,共计273608.72元。
另查明,被告刘某驾驶的甘ARC651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登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被告平安财险永登分公司已将交强险122000元全额支付,其中把某某领取97000元,龙某某领取20000元,其余5000元用于委托鉴定。被告刘某向原告把某某垫付医疗费等共计66546元。此次事故造成被告龙某某各项损失共计49895.3元。
2015年甘肃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0804元/年,农、林、牧、渔业年人均工资为31950元/年。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药费、护理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关于原告要求的各项损失计算标准:1、医疗费用: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本院认可157994.16元,其余480.3元因票据上没有原告把某某的姓名,无法证实为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2、误工费、护理费:因原告于2015年10月12日完成二次治疗,于2016年3月18日做出最终伤残登记及后续治疗费鉴定结果,故原告主张误工期算至2016年3月17日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为25462.5元(291天×87.5元/天),护理费为6300元(72天×87.5元/天)3、营养费因无医嘱,本院不予支持,伙食补助费168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伤残赔偿金:被告刘某虽对补充鉴定有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对伤残赔偿金认可128984.8元(20804元/年×20年×31%)。4、交通费及文印费本院酌情支持600元。5、鉴定费:因原告诉求的伤残赔偿金以2016年2月25日做的补充鉴定为依据,故原告于2015年8月14日产生的鉴定费2100元应由原告承担,其余鉴定费5100元本院予以认可;6、关于精神抚慰金,原告对于事故的发生也有过错,本院不予支持。7、原告主张的车辆修理费6550元并无相关维修票据,原告不能以新车购置价主张损失,故对财产损失本院不予认可。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338121.4元。
机动车发生事故的,由交强险保险人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不足部分,由商业险保险人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仍不足部分由事故相关责任人赔偿。一起交通事故致多人受伤的,交强险应按照每个受害人人身损失数额的比例分摊,不足赔偿的部分应当由被告刘某与原告按照责任比例承担。
综上,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刘某承担70%,扣除被告保险公司支付的款项和被告刘某垫付的医疗费,被告刘某另行承担102239元[(338121.4元-97000元)×70%-66546元]。原告认为被告龙某某作为被帮工人,应承担相应责任,但庭审中被告龙某某不认可,加之原告无相关证据,故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龙某某承担责任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刘某辩称,其驾驶的甘ARC651号轿车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亦受损,原告应当同时进行赔付,因本案所涉债务不是合同之债,不适用同时履行抗辩权,故被告的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刘某可就其车辆损失另行主张权利。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民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赔偿原告把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02239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86元,减半收取793元,由被告刘某负担393元,原告把某某负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明慧

二O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熊光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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