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苏XX、苏XX、苏XX、苏XX诉被告张XX、张XX、张XX、张XX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
作者:安治国 更新时间 : 2016-12-24 浏览量:553
原告苏XX,女,汉族,住XX市XX区。
原告苏XX,男,汉族,住XX市XX区。
原告苏XX,女,汉族,住XX市XX区。
原告苏XX,男,汉族,住XX市XX区。
以上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殷律师,系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律师,系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XX,女,汉族,住XX市XX区。
被告张XX,女,汉族,住XX市XX区。
被告张XX,男,汉族,住XX市XX区。
被告张XX,男,汉族,住XX市XX区。
以上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律师,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那律师,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苏XX、苏XX、苏XX、苏XX诉被告张XX、张XX、张XX、张XX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XX、苏XX、苏XX、苏XX及其共同委托的代理人殷XX、杨XX,被告张XX、张XX、张XX、张XX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刘律师、那律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XX、苏XX、苏XX、苏XX诉称,原告苏XX、苏XX、苏XX、苏XX的生父苏XX与继母崔XX于1985年7月12日登记结婚,被告张XX、张XX、张XX、张XX系继母崔XX与前夫张XX所生子女,原告生父苏XX与继母崔XX婚前均已丧偶。苏XX于2014年1月1日去世,继母崔XX于2015年1月6日去世。1996年7月20日,继母崔XX购买了位于XX市XX区XX桥10号1单元103室房屋1套,该房屋系苏XX与崔XX夫妻共同财产,2001年1月7日,崔XX在未告知苏XX的情况下私自将该房屋卖予他人。1998年12月1日,继母崔XX购买了位于XX市XX区XX桥10号1单元102室房屋1套,该房屋系苏XX与崔XX夫妻共同财产,2007年3月19日,崔XX在未告知苏XX的情况下私自将该房屋卖予他人。继母崔XX在与生父苏XX婚姻存续期间,擅自处分夫妻共同财产,侵犯了苏XX的财产权,进而侵犯了原告的继承权,形成侵权之债,该侵权之债近期才被发现。崔XX对全体原告的侵权之债,应当由其全体继承人用所要继承的遗产来清偿。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张XX、张XX、张XX、张XX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清偿被继承人崔XX生前的侵权之债共计87万;2、本案的案件受理费、评估费、保全费由被告继承。
本院认为,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与本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在本院告知原告可以变更诉讼请求后,原告仍坚持不变更诉讼请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苏XX、苏XX、苏XX、苏XX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6250元,待本裁定书生效后退还原告苏XX、苏XX、苏XX、苏XX。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XX省XX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