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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XX、王XX与被告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作者:安治国  更新时间 : 2016-12-23  浏览量:429

原告李XX(系被保险人李XX之父),男,汉族,196215日出生,农民,住河北省唐山市滦县

原告王XX(系被保险人李XX之母),女,汉族,19651229日出生,农民,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刘律师律师,甘肃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住所地甘肃省XX城关区。

负责人冯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律师,甘肃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XX、王XX与被告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XX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律师律师、被告委托代理人朱律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X、王XX诉称,2015213日,李XX所在单位甘肃XX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在被告处为其投保了XX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单中记载保险合同号码为13473XXX9001557XXXXX2015718日,李XX与同事全XX在沙山骑沙滩摩托车爬山过程中,摩托车侧翻,车把插在李XX胸口,致李XX伤势严重,后经敦煌市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事发后,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但被告以因交通事故不慎身故,后经核实被保险人无有效行驶证及驾驶证为由,拒绝赔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险金6万元。

被告X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辩称,对于死者李XX承保的情况属实,被告拒赔的情况也属实,对李XX死亡的事实也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5213日,甘肃XX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为李XX等共计647人在被告X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处投保了平安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险生效时间为2015214日零时,保险期限为12个月,保险责任为意外伤害身故和残疾,保险总金额3882万元,即平均每人6万元。2015718日,李XX与同事全XX在敦煌沙山驾驶沙滩越野摩托车发生侧翻事故受伤,后经敦煌市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事发后,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但被告以因交通事故不慎身故,后经核实被保险人无有效行驶证及驾驶证为由,拒绝赔付。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身份关系证明二份,证明原告李XX、王XX系死者李XX父母的事实;2.住院病案首页、出院证明书、李XX意外身故证明书、派出所证明、死亡医学证明书各一份,证明2015718日,李XX与全XX在沙山骑沙滩越野(四轮)摩托车发生意外事故,导致李XX伤势严重,经敦煌市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的事实;3.劳动合同书一份,证明李XX生前与甘肃XX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李XX被派遣到敦煌千年古城开发有限公司工作的事实;4.短期健康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单一份,证明XX公司为李XX在被告处投保了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合同自2015214日生效,保险期限12个月,投保人数647人,意外伤害身故保险责任的保险金额共计3882万元,平均每人6万元的事实;5.拒赔通知书一份,证明李XX死亡后,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但被告以因交通事故不慎身故,后经核实被保险人无有效行驶证及驾驶证为由,拒绝赔付的事实;6.当事人陈述。以上证据,经本院开庭质证,内容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甘肃XX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的财产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应当承担保险责任。对此,本院认为,一、被保险人李XX在娱乐场所的沙山上驾驶沙滩越野摩托车发生侧翻事故,导致其创伤失血性休克死亡,该事故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根据保险合同第二十五条约定,意外伤害指以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和非疾病的客观事件为直接且单独的原因致使身体受到的伤害。被保险人李XX的死亡,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意外伤害的特征,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保险事故;二、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即保险合同第七条被保险人在下列期间遭受伤害导致身故或伤残的,保险人也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三)被保险人酒后驾车、无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期间。向投保人甘肃XX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进行了提示或明确说明,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故被告应当承担保险责任,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X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XX、王XX保险金6万元。

案件受理费650元,由被告X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李XX、王XX预交的案件受理费6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退还原告。

如果被告X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兰州XX中级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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