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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徐XX、戴XX、戴XX、戴XX、戴XX诉被告X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作者:安治国  更新时间 : 2016-12-22  浏览量:855

原告徐XX

原告戴XX

原告戴XX

原告戴XX

原告戴XX

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那晓明,甘肃陇潮律师事务所。

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马初强,甘肃陇潮律师事务所。

被告幸福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庆阳路350号世纪广场B26楼。

法定代表人黄占平,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海宁,甘肃现代发展律师事务所。

委托代理人朱XX

原告徐XX、戴XX、戴XX、戴XX、戴XX诉被告X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XX及其委托代理人那XX、马XX,被告委托代理人王XX、朱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徐XX与戴XX参加由XX金岛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组团的旅游,即2011114日至1112日南京、杭州等地双卧9日游。金岛旅行社为参团人员在被告处投保了意外伤害保险,保险金额为110000元。2011119日上午8时许旅游团队抵达杭州西湖景点后,戴XX由于路滑不慎摔倒致当场昏迷,经团队随行人员联系当地急救中心送往杭州市肿瘤医院,经抢救无效后不幸身亡,死亡原因为:因意外摔倒致呼吸、心跳猝停。医疗费用共计10000元。事故发生后金岛旅行社配合原告向被告申请保险理赔。被告于2013619日以《理赔通知书》向原告徐XX告知:被保险人由意外伤害导致身故证据不足,不予赔付意外伤害身故保险金。综上,戴XX作为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期限内意外身故,被告应依法赔付保险金,原告作为戴XX的法定继承人,有权提起诉讼。现诉请判令被告赔付原告保险金11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1、被保险人戴XX因自身疾病突然发作死亡,并非意外伤害事故导致死亡。2011114日,被保险人戴XX经甘肃金岛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代理,在被告公司投保X龙游旅行意外伤害保险,该保险合同约定的意外身故保险金额为100000元,意外医疗保险金额为10000元,保险费共计6元,保单号为8800085798432011119日,被保险人戴XX随甘肃金岛旅行社南京、杭州等地双卧9日旅游游团,旅行至杭州西湖景区在苏堤游船码头时猝死,经杭州市急救中心“120”救护车转送至杭州市肿瘤医院抢救无效而宣告死亡。经被告调查,被保险人戴XX罹患冠心病13余年,同时伴有多种慢性疾病,曾因冠心病、高血压,脂肪肝等原因于2005年在甘肃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1119日,被保险人戴靠山抢救过程中“120”杭州市院前急救病历记录,主诉:呼之不应10分钟。现病史:患者行走时突然摔倒,呼之不应,现场无呕吐物,无血迹。过去史:既往有胸痛史。体格检查中没有任何有关外伤的记述。初步诊断为:猝死。病情判定为:到达前死亡。杭州市肿瘤医院门诊病历中也没有任何关于外伤的记述,该院死亡医学证明书中记载的死亡原因为:冠心病。以上书证足以证实,被保险人戴XX系因自身疾病突发,在“120”救护车到达前已死亡,而在其发病前并没有遭遇任何意外事故。2、受益人没有证据能够证明被保险人遭遇了意外事故。在《幸福龙游旅行意外伤害保险条款》2.3保险责任中,意外伤害事故明确定义为:指外来的、突发的、并非本意、非疾病的使被保险人身体受到伤害的客观事件,不包括猝死。在医学教科书中,猝死是指自然发生、出乎意料的突然死亡。猝死的主要原因是冠心病等心脏疾病。被保险人的杭州市病前急救病历、杭州市肿瘤医院的死亡医学证明书以及被保险人既往在甘肃省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均能相互印证,被保险人戴XX因自身疾病突发而猝死,而受益人没有证据证明被保险人在身故前遭受了意外伤害事故,也没有证据能够证明被保险人死亡的原因为保险合同约定的意外伤害事故。3、答辩人拒赔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旅游意外伤害保险协议》约定,被告承担意外身故保险责任的条件是,被保险人遭遇意外伤害事故,且自该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因该意外伤害事故导致身故。被保险人戴XX因自身疾病死亡,而并非由于合同约定的意外伤害事故导致死亡,被告对原告的立理赔申请作出拒赔决定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综上所述,被保险人戴XX因自身疾病突然发作死亡,并非意外伤害事故导致身亡,不属于《旅游意外伤害保险协议》及《幸福龙游旅行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约定的保险事故,被告不承担保险责任。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1124日,甘肃X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就甘肃X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为其客户购买旅游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事宜签订了一份《旅游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协议》,约定:甘肃X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自协议签订之日起与被告合作办理甘肃金岛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所接待的旅游团体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业务。保险责任为在本协议责任有效期间内,被告按所投保项目承担相应责任:(一)意外伤害保险金。1、意外伤害保险金,被保险人遭遇意外伤害事故,且自该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因该意外伤害事故导致身故,被告按本合同约定的该被保险人的意外伤害保险金额给付意外身故保险金,本合同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若本合同有效期内,被告对该被保险人已有意外残疾保险金给付,则需扣除已给付的意外残疾保险金,本合同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2、意外残疾保险金。(二)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保险合同约定的意外身故保险金额为100000元,意外医疗保险金额为10000元。2011114日至1112日,徐XX与戴XX参加由甘肃金岛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组团的旅游南京、杭州等地双卧9日游。甘肃金岛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为原告徐XX与戴XX按照《旅游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协议》进行了投保,并交纳了保险费。2011119日旅游团队抵达杭州西湖景点后,戴XX由于路滑不慎摔倒致当场昏迷,经团队随行人员联系当地急救中心送往杭州市肿瘤医院,经抢救无效后不幸身亡,死亡原因为:因意外摔倒致呼吸、心跳猝停。事故发生后甘肃X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配合原告向被告申请保险理赔。被告于2013619日以《理赔通知书》向原告告知:被保险人由意外伤害导致身故证据不足,不予赔付意外伤害身故保险金,双方发生诉争,原告诉至法院。

又查,原告徐XX系被保险人戴XX的妻子,原告戴XX、戴XX、戴XX、戴XX系被保险人戴XX的子女。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旅游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协议》、幸福龙旅游意外伤害保险条款、死亡医学证明书、户口登记表、《理赔通知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甘肃X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就甘肃X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为其客户购买旅游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事宜签订《旅游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协议》后,戴XX参加了由甘肃X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组团的旅游,甘肃X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按照《旅游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协议》为戴XX在被告处投保了意外伤害保险,因被保险人戴XX在旅行过程中,当场昏迷,经抢救无效后不幸身亡,故原告作为继承人,有权提出向被告主张权利。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被保险人戴XX的死亡是否是意外伤害导致的。意外伤害是指遭受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使身体受到伤害的客观事件,不包括猝死。原告为证明被保险人戴XX的死亡是意外伤害事故导致的,提供了杭州市肿瘤医院死亡医学证明书,而被告为证明被保险人戴XX的死亡是自身疾病突发导致的,提供了杭州市肿瘤医院死亡医学证明书存根。因原告提供的死亡医学证明书系第三联,该死亡医学证明书不仅有医生签字,还有被保险人戴XX女儿戴XX的签名,且原告持有第三联死亡医学证明书的原件,而被告提供的死亡医学证明书存根为复印件,虽加盖了杭州市肿瘤医院医务科的公章,但该医学证明书存根上没有被保险人戴XX家属的签名,故原告提供的死亡医学证明书的证明力大于被告提供的医学证明书的证明力,因此,被保险人戴XX的死亡是意外伤害事故导致的。保险合同约定意外身故保险金额为100000元,因被保险人戴XX死亡系意外伤害事故,原告作为被保险人戴XX的继承人,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主张权利,故原告诉请被告赔付意外伤害保险金100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保护。保险金的给付是以合同约定的事故发生所造成的损失为条件,本案中,虽然合同约定意外医疗保险金额为10000元,但原告并未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戴XX在治疗期间医疗费用的相关证据,故原告诉请被告给付意外医疗保险金1000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给付原告徐XX、戴XX、戴XX、戴XX、戴XX保险金100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00元,原告负担200元,被告负担2300元。

以上(一)项、被告负担的案件受理费2300元,共计102300元,在判决生效5日内,由被告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付清原告原告徐XX、戴XX、戴XX、戴XX、戴XX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甘肃省X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缴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在本判决生效后,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

本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权利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法定期限为二年,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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